许延庆: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缺陷及侦押分离的合理性

2009年12月7日

羁押主要是指审判前未决的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带来的持续性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在我国,羁押无论是适用理由上还是程序上基本都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服从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而且在期限上完全随着诉讼活动的延长相应地延长。羁押的适用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进行的工具和手段。更可怕的是,由于不受有效的司法控制,本来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措施的未决羁押,在实践中越来越变成带有惩罚性和预支刑罚的性质,成为得到最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

  羁押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或者发生自杀、串供、隐匿证据等妨碍刑事侦查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羁押制度的缺陷以及由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正日益凸现在人们面前。羁押措施滥用、刑讯逼供泛滥、超期羁押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经成为妨碍诉讼公正的严重问题。虽然经过前年以来的专项治理,其状况有所改善,但如果不从制度上、司法管理体制上寻求治本之策,边清边犯、前清后犯的现象就难以避免。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也提出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的长效工作机制。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进行探析,对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 羁押制度在具体实施中的主要缺陷

  (一)羁押措施滥用

  在我国,拘留、逮捕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一种刑事职权,其适用有法定的标准和条件,法律禁止侦查人员违法滥用职权,滥拘滥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安人员徇私情、泄私愤,视法律如儿戏,随便抓人关人的行为常有发生。如河南灵宝某派出所长李建增和民警郭建刚在无检察院批捕决定和拘留、劳教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羁押公民建树谋3个月。

  (二)超期羁押严重

  超期羁押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羁押被羁押人的行为。遵守法定的期限是司法机关的义务,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践踏。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根本就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往看守所一放就不管不问,等到某天心血来潮时才将被羁押人提审。如云南沾益县的杜建国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非法羁押了10年后才取保候审。从1991年2月被关押到2003年6月6日被释放回家,河北省的杨志杰被关押更是历时12年之久。

  (三)刑讯逼供泛滥

  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在侦查过程中经常相伴产生,超期羁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利益为代价非法取证,而刑讯逼供则是以暴力侵犯人权为代价违法取证。某些办案人员为了破案的需要,除了以超期羁押为寻找证据提供时间上的保证。还在羁押期间的讯问过程中采取非法的刑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侦查线索,以押代侦。其结果不但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也直接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

  (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保障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贯穿于侦查过程的始终,在羁押期间仍可以请求委托律师介入、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等。而因为侦查和羁押同属公安机关,他们的同志加兄弟关系使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提出上述请求,有时提出了也不被理睬。羁押过程中存在的另一种怪现象就是被羁押人受重伤、致死的原因往往不明不白,如河南的李文献在鹿邑县看守所内生殖器龟头被割掉;陕西的许共青在被西安某看守所羁押21天后突然死亡等。

  (五)律师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难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等服务。但是从现实来看,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了各方面的制约,律师的会见率低,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拖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等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如湖南律师陈苏以在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时屡屡碰壁,陈律师一怒之下,将涟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成为全国第一例律师起诉公安局侵犯其会见权的案件。

  二、其他法治国家都毫无例外的采取了侦押分离的管理体制

  (一) 美国的侦查与羁押制度

  在美国侦查和羁押的决定权就是分开的,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抓捕后是否羁押要由法院审查决定。羁押、拘留,还有逮捕,这些词在中文的法律中都有特别的含义,翻译成英文通常是arrest, detention, incarceration.事实上这样翻译是有问题的,这些词在英语中也有特别的含义。比方说,中国的司法制度是先拘留后逮捕,翻译时很多人把拘留翻译成detention,逮捕翻译成arrest,你要是和美国律师解释的话,他会觉得不懂。事实上美国警察抓人的时候就是arrest,所以根据英文怎么可以有先拘留后arrest?但是你要给中国人介绍美国的制度的时候,怎么能先有逮捕后有拘留?这是两国侦查、羁押制度上存在差异的原因。美国嫌疑人被羁押后,也不是由侦查机关看管,而是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系统统一管理。

  (二)德国刑罚执行权整体属于司法部

  德国刑罚执行属于各州的内部事务,联邦没有自己的监狱。在联邦司法职权范围内被判处徒刑的犯人,被监押在各州监狱内,其费用由联邦支付。

  德国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部。自由刑和保安监督处分在隶属于各州司法部的监狱内执行。待审拘留、青少年刑罚以及刑事拘留、治安拘留、安全拘留、强制拘留也均在监狱内执行。大多数州的驱逐拘留的执行也在监狱内执行。

  (三)法国的监狱管理体制

  法国司法部下设监狱管理局,负责全国监狱行政管理工作,下设刑罚处、刑满释放处和行政管理人事处三个处。除监狱管理司外,还下设司法事务司、刑事事务司、民事事务司、未成年保护司和行政事务管理司等。法国分为九个大区,设监狱管理分局,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司的派出机构,对监狱实施管理。法国有186所监狱,其中,拘留所又称未决犯看守所119所;监狱55所,关押中心12个。另外,还有一所康复中心。这些监狱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未决犯看守所,主要关押未决犯及余刑在1年以下的已决犯;二是重刑犯监狱;三是关押中心,作为临时关押机构,其关押对象有三种;一种是可能逃避的;二是串供或威胁证人的;三是可能受到伤害或有报复他人危险的。

  (四)日本的监狱管理制度

  法务省是日本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政府的法律事务。其主要任务是管理政府法律事务(担任各个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执行法院裁判,管理拘押、监狱、社会改造,指导监督公安调查、检察工作,组织执法人员考选(包括司法进修生的入学考试)、移民等工作。

  日本专门制定《监狱法》,规范有关刑罚执行的各类问题。日本的监狱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拘留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的设施(称为“拘置所”),主要用于拘留正在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拘留那些有必要关押,以便防止销毁证据人员。第二类是正式的监狱(称为“刑务所”),是关押犯人的设施。经过审判,判决有罪的犯人要在这一设施中接受刑罚,进行反省。根据监狱的具体职能,监狱分为一般监狱、少年监狱和医疗监狱。其中,少年监狱关押青少年罪犯,医疗监狱供在服刑期间医疗使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监狱。

  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在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上(无论是判决后的还是待决的)都采取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体制。

  三、实行侦押分离的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我国的羁押实施过程中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执法观念、执法水平、侦查水平、社会压力等。但不可否认,侦押合一的管理体制为其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如果说其他几个方面的提高和改善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而实现侦押分离既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也具有了现实的可行性。

  侦押分离,就是把行使侦查职能的机关和行使羁押职能的机关在机构上分开,二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在当前就是必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一)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基础在于侦查和羁押二者的性质和任务各异

  从法理上讲,侦查机关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其任务是通过各种刑事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羁押只是侦查机关行使拘留、逮捕等侦查措施后的结果。从理论上讲,侦查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状态下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状态下进行,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不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状态下进行。从性质上看,羁押只是一种状态,它的任务也只是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的任务具有非一致性和职责上的相异性,这就必然要求二者在主体上的分离。因此,羁押场所的管理机关完全可以从侦查机关分离出来。而且在审前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羁押责任也应该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来承担。如果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隶属于同一系统,其任务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将其行为指向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就会使看守机关不可能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可能实现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因不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具有相对中立性的特点,正是承担羁押责任的最合适的机关。

  (二)侦押分离有利于实现羁押机关和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互相监督,预防刑讯逼供、无理羁押、超期羁押等行为的发生

  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存在漏洞,在公、检、法与羁押场所之间相互就羁押对象的收押、提解、换押等制度上混乱,使超期羁押现象屡屡发生。主要表现为:

  1、提讯制度混乱

  一是案件承办单位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不送达羁押场所,羁押部门往往是以法律规定最长期限来计算羁押时限;二是违法提讯无法控制。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提讯证,办案人员为了工作方便,往往多份提讯证随身携带、随时填写,以至出现非本案办案人员提讯、跨机关提讯的现象,造成提讯制度的不规范。

  2、换押制度混乱

  一是换押手续繁杂,给工作带来不便。每个环节办结案件后,办案人员都要填写一式三联的换押证,不便保管和掌握,增加了工作量。同时,“证出多门”容易出现各部门交接案件过程中诉讼时间的脱节,直接损害在押人员的权利;二是有的办案单位换押证不随案移送,有的受案单位换押证不送看守所换押,造成办案单位和人员被动履行换押手续和消极的掌握诉讼时限,造成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

  3、超期羁押责任制度混乱

  一是羁押制度上的混乱造成难以确认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二是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纪律责任及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公、检、法各机关内部对超期羁押责任人没有从制度上加大约束、处罚。

  羁押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后,因其不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具体工作,只是中立地履行看管和保护职能,加之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互不隶属,会一定程度上对三机关行为起到一种有形的监督制约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当然由负责看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这样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死伤的不明不白或者合法权利受到其它侵害就有了明确的责任主体。

  (三)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我国的监狱劳教管理机构,具有丰富的看押管理经验,有利于实现羁押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在司法管理体制上,我国的监狱劳教管理工作一直是隶属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看押管理经验。随着近年来我国看管场所硬件设施的不断改善,加之辅以先进的管理软件,可以预期,改革后的羁押管理将在专业化、规范化方面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侦押合一管理体制存在制度上的客观缺陷,世界上各法制国家也都实行的是侦押分离的管理体制。我国的现行侦押体制来源于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的特殊需要。曾经在提高侦查和审判效率上发挥过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特别是依法治国成为国家管理的基本方略和加入WTO以后,其制度性缺陷日益突出,在人权保护方面屡被国外所诟病。其恶劣后果也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无论从其合理性和现实性上,都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决不能以法治建设不成熟为借口或仅仅因为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分配而影响我国司法改革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进程。

试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周波、范晓静)

2009年06月27日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解决了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许多问题,但其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解决由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实践中的无序。无效论者从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出发,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效论者则从法解释学和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别出发,认定合同效力。基于此类问题的复杂,笔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出发,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指出有效论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以期能对这一难题的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 集体土地 合同效力 利益衡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与寻常百姓毫不相干的买房置地也成了现今十分普通的一件事情。但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是,通过近一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解释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解释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看,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2],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本文中,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参考作用。

一、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商品房种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所有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研究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两大类。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

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3]之解释,意为“⑴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⑵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据此并参考《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讨论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所有权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所有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较研究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所有权移转方面的差别。

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采取“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所有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4]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5]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然原因。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养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历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变,此其一。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入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迅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控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可避免地自行流转。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进,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掌握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6]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与其相对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民争利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所有人必然要求能正常地使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7]
三、病态契约与无效合同[8]

讨论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病态契约和无效合同的概念作出说明。

何谓病态契约?各国法对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均规定了一系列要件,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契约即为病态契约。例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1352条的规定,契约生效的要件包括:⑴当事人的合意;⑵契约原因合法;⑶契约的标的可能、合法并确定或可确定;⑷契约的形式应符合法定或约定。如果将符合这些要件的契约定义为健康契约,那么违反这些法定要件的契约则为病态契约。[9]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契约的病因主要有: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⑸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因契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的不同,可以确定契约病态的严重性。一种是仅与当事人利益有关的要件的违反,如意思瑕疵等;另一种是对于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的违反,如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共序良俗等。前者因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故病态并不十分严重而尚可救治,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相对无效的契约,即将契约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后者因涉及社会利益,故为病态严重的契约,当事人无权决定其命运,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绝对无效。[10]

虽然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是确认绝对无效的契约的衡量标准,但这种表述仍失之抽象。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即: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称之为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对于第一方面,王利明教授在《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提出了依据违法性确认合同无效的三个标准:⑴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⑵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⑶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11]对于第二个方面,可以简称为违背公序良俗。所谓善良风俗,一般是指社会对某种行为所持的一般道德标准与习惯。[12]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同,它反映和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表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其渊源大多来自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也有些规定来自私法。凡是违背上述条件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通说认为,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在是有重新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无效论的依据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须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除合法要件外,契约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13]当事人签订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债务人即使愿意履行也不履行的状态。[14]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论的依据

与上述观点相对应,合同有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1、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后段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虽然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转,但依照法律解释学的体系解释方法[15],根据该条的上下文意来判断,这里所称的法律应当是对转让的程序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法律,而不包括实体上的限制。因为该条从体系上分为四款,第1款规定了国有土地,第2款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第3款规定了土地征用,第4款对土地转让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说,在整个这一条上,立法者是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作出了明确的区分,逐款加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不作区分地提及土地使用权,当然是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这个整体的,这是《宪法》条文中的应有之义。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与《宪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而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第78条[16]的规定,应当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2、暂且不虑及上述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学理解释,单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角度分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其前提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任意法规和强行法规,而强行法规又可以区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再进一步细分,禁止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系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17]但是,细观《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63条不仅有除外条款,而且也仅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典型的仅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的规定,并未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应当定性为取缔性规定,根据王利明教授“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的观点推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但此种结果并不必然及于私法。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界定,必须放在一个更高的、全局的视野上进行审视,不能单就某一部法律为判断,“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是否合理,必须首先探究其目的何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作出取舍。[18]

《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其意图可以从该法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得到说明。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较为清楚的认识到,《土地管理法》不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目的主要是保护农用地(耕地)总量,防止农用地(耕地)不断减少而影响粮食安全和国计民生。应该说,这种立法意图是十分正确的,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以农业的稳定为基础的,只有农业稳定,才会有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社会也才能保持稳定。但是,假如商品房的开发是在现有建设用地上进行的,对农用地并不构成影响,那么,就不应当也没有依据一概加以否定。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19]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够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须发挥其创造精神和能动性。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枰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20]

让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能够带来的利益。这一点其实在前面也已经基本提及了,最根本的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土地用途的严格管制制度,国家可以控制土地用途,保护耕地,稳定国计民生。当然,除此以外,由于《土地管理法》已经著有明文,所以对这一制度不便轻易改动,这就是另一个好处,即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与此对应的,如果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又能够带来哪些利益呢?从目前的情况看,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虽然主要目的是用于销售,但是,在此基础上,村民的居住条件则是首先得到了改善,在村民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后的房屋才被用于市场销售,也正是这种销售带来的巨大收入才保证了村民在现阶段有能力进行居住条件的普遍改善。可以说,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农民收入是确认合同有效的第一点好处。第二个好处,确认此类合同可以利用新增的居住空间改善城市中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条件。国家虽然正在大力发展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廉租住房”制度,但是,单一的渠道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全部问题,多头并举更能加快进程。第三,也是很实际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乏力,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商品房开发已经在全国各地广泛出现,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如何处理这类商品房的买房者与卖房者的利益,就成为一个直接关乎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确认合同无效,必然导致退房退款,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所收房款用于房屋开发或者其他支出,不可能退还出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买房者关心的更是有房住,如此一来买者与卖者都将遭受巨大损失。那么,国家如果调整法律、确认此类合同有效又会失去什么呢?国家要求集体土地必须征用后由使用者支付出让金才能用于商品房建设,这一前提是国家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如果补偿费高于出让金,则国家就会遭受损失,如此一来国家就要“赔钱”;如果补偿费低于出让金,则意味着国家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也就是农民处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农民就遭受了“盘剥”。也就是说,补偿费无论是高是低,都缺乏合理的依据。而如果确认合同有效,开发商品房使用集体土地而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会有“赔钱”或是“盘剥”的出现,国家只要加强对土地用途的监管就可以了。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障碍主要是无法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办理权属证书,而这完全是由于国家法律政策造成,对国家而言轻而易举毫无损失,对房屋的买卖者则是利益巨大。这也就是为什么此类合同在国家法律上存在障碍,而实践中有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演变的历史原因看,国家之所以调整《土地管理法》,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主要是为了有力遏止1992年之后出现的开发区热、房地产热对新兴土地市场的过度冲击,改变耕地大量闲置、用地结构失衡的恶性局面。[21]但是,“社会现象日新月异,立法者有非万能,苟发生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件,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于今日‘ 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始能掌握法律的‘一般妥当性’”。[22]经济的发展,现实的需要,都要求国家调整立法政策,对需求作出合理的反映。“太阳、月亮和星星今天看上去一如几千年以前;玫瑰仍像在伊甸园里那样开放;但法律从来是另一回事。婚姻、家庭、国家、财产经历了最多种多样的形态。”[23]如果一味地因循守旧固守现有法律不变,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最后还有一个因素,但并非是最不重要的,就是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其逻辑的必然结果是退房退款,而事实上的失控已使数量众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城市居民卷入到此类合同中来,退房退款必将极大影响他们的切身利益,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在这种情况下,与其硬性取缔,不如调整政策而疏导之,毕竟国家的政策要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归依。

综上,基于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利益衡量,笔者认为,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在现阶段更为可取。
五、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处理

基于对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可以采取一种更加灵活务实的策略来对待这一日益突出的问题,具体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第一,修改《土地管理法》,在保护基本农田的前提下,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享有与国有土地同等的待遇。这是一种最直接、最简单的办法。《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修改《土地管理法》只是使具体法律与《宪法》的根本意旨相符合。从财产权的性质看,无论是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还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性质上,都是土地这种特殊财产的财产所有人,它们在私法上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所有权具体权能的内容应是无差异的,即都应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虽然由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对土地的用途应从法律上作出统一规定,但是在合理使用土地和确保耕地数量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土地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所能享有的财产权内容相同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此时的制度设计可以传统的地上权制度为蓝本。

第二,贯彻两权分离,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要坚持和维护国家就土地所有制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不动摇,确保土地所有制上的公有制度,在此基础上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使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源在市场上合理流动。在这一过程中,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从土地用途管理和国家总体规划入手,保护耕地、节约耕地,通过集体存量用地的流转减少建设用地增量的增加,减少闲置土地数量。目前,广东在这一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正式出台了《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在土地总体规划中确定并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用途的集体土地进入市场,从而在国家土地一级市场外全新生成一个区域性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在我国集体土地管理改革进程中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被称为土地管理“ 二次创业”。为有力支持这一改革,广东省在坚持占补平衡、切实保护耕地,全面进行农村土地产权登记调查,建立土地交易信息服务系统及建立以农村土地交易为核心的有形土地市场等方面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这一“农民的资产”正式进入可经营范围提供了坚实的保障。[24]

第三,以上两点主要是对今后立法提出的一点建议,但立法的修订总是需要一个周期,如何在现有法律条文修订前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迫切问题,这也是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义务。

根据上述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提出一个大胆的处理意见,仅供参考,即确认此类合同有效,但赋予购房者以选择权。这里的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购房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退房退款;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维持使用房屋的现状,如果购房者要求办理相关证件,则可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并待国家政策调整后再作出进一步处理。

下面进一步阐述一下笔者提出上述建议的理由。

1、解除合同。虽然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分析,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由于目前实践中的现状,比如产权证照办理不能,对购房者权利的保护措施仍然不健全,其权利处于一种不能完全行使的状态,因此,应当设立一种相应的救济途径以示公平。同时,由于目前经济的持续发展,商品房市场的走势良好,房价不断攀升,而这种房屋的购买者又往往住房条件差、急需购房。在这种条件下,解除合同的做法其实是由购房者自己选择,是否让自己失去已得利益或可得利益,这种当事人自愿放弃利益的行为法律自然没有必要强行干预。在这种房价持续上涨的状况下,也不宜赋予开发商以解除权,因为那样一来,对开发商有利而对购房者不利,容易助长开发商追逐利益的恣意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在解除合同、退房退款的情况下,所退房款应当只是房屋价款的本金,而不应当包含利息。

2、履行合同。在购房者未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则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房者交纳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只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目前体制上和行政管理上的问题,可能在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上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和今后房屋的再次转让等方面,但这是一个需要协调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又涉及到前文对立法方面的建议了。

二○○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五日于泉城

[1] 该司法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 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虽然《解释》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采取了列举与概括并用的方式,但除所列举者外,根据起草者的阐释,主要是包括《建筑法》、《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3] 见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金山词霸2002》软件,版本5.5.0.0,网站地址:http://www.iciba.net。

[4] 我国的土地市场主要由三级市场组成:一级市场即土地所有权市场;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又称土地批租市场;三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

[5] 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当前我市集体土地房地产开发法律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于以下网页:http://www.jsfy.gov.cn/../dcyj/dcbg/dcbg_to.htm。

[6]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当前我市集体土地房地产开发法律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于以下网页:http://www.jsfy.gov.cn/../dcyj/dcbg/dcbg_to.htm。

[7] 同上注释。

[8] 为行文方便,本文在表述上交替使用契约与合同两个概念,但对二者含义不作区分。

[9] 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

[10] 同上揭书。

[11] 请查阅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di=13505。

[12]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84页。

[13] 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14] 参见刘春堂著《民法债编通则(一):契约法总论》,作者台湾自版,2001年,第285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页;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作者台湾自版,1962年,第278页;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15] 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详见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16] 《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7]参见王利明著《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di=13505。

[18] L。L。富勒、小威廉R•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1页。

[19]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20] 同前揭书,第145页。

[21]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当前我市集体土地房地产开发法律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于以下网页:http://www.jsfy.gov.cn/../dcyj/dcbg/dcbg_to.htm。

[22]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次印刷,第97页。

[23] 古罗马法学家尤利乌斯•v•基希曼(Julius v Kirchmann)语,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者如何思维——〈法律思维导论〉之导论》,郑永流译,载民商法律网。

[24]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当前我市集体土地房地产开发法律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于以下网页:http://www.jsfy.gov.cn/../dcyj/dcbg/dcbg_to.htm。

487

2009年05月15日

564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年05月14日

(1999)仙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王新海,男,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司机,住仙桃市下查埠镇土坑村。
委托代理人曾令江,男,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原告的舅弟。
被告金安军,男,一九七零年七月七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司机,住仙桃市纺织园区清水湾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金少军,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金安军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群林,男,一九七四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美尔雅集团宿舍。
被告石胜华,男,汉族,仙桃市人,住本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七组。
原告王新海与被告金安军、石胜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江、被告金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军、胡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海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我驾驶一辆三轮车经过汉沙公路318线1062KM+8KM处时,被告金安军驾驶被告石胜华所有的一辆东风翻斗车迎面绕过中心线向我撞来,将我本人撞伤,三轮车摔坏,我受伤后住院二十六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安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我损失一万三千零一十元五角,已赔五千元,尚欠八千零一十元五角,我多次索赔,被告还将我的农用车从汽修厂转走,使我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修理费等损失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返还我农用车,并赔偿损失一万元。
被告金安军辩称,我是受被告石胜华的雇佣为其送货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雇主石胜华是本案的当事人,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而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石胜华赔偿损失,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石胜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九时四十分,被告金安军驾驶被告石胜华所有的东风翻斗车(牌号为鄂M00867)在汉沙公路318线1062KM+8KM处,与原告王新海驾驶的三轮车(牌号为鄂M10054)会车时,翻斗车的左轮与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二十天,用去医药费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王新海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石胜华已垫付医药费五千元。事故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认定,被告金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海负次要责任。
审理还查明,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损坏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核定车损为四千三百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修理费等损失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返还农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其他损失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安军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王新海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被告金安军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此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胜华返还农用车并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安军赔偿原告王新海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二千九百四十元八角。
二、被告金安军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石胜华负责垫付。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和其他诉讼法二百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元,被告负担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少华

民事判决书

2009年04月12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洛民五初字第11号

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群林,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内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铁良。

委托代理人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4队。

法定代表人郭铁良。

委托代理人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军锋、黄云、助理审判员王霖组成合议庭,由史军锋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群林,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亚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1540528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是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我公司使用的历史悠久的著名商标,是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品牌。第1157610号注册商标是原告分支机构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饮料分公司注册的,我方享有此商标专有权。2005年8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7月14日、8月31日均在网上宣传其生产的“郭百年王老吉”含片,并在网上招商。2005年9月21日 我公司向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函告》告知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在收到函告后复函,向我方道歉并告知其在当天已经将“郭百年王老吉”从网上撤销掉。2006年3月8日,我方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作生产“郭百年王老吉”含片在市场上销售,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王老吉商标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市场上所有由二被告生产的“郭百年王老吉”含片及库存的包装材料。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侵权调查费用2000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郭百年王老吉”商标于2005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30类,包含了糖果、非医用营养粉等,该申请已于2005年7月28日被受理。我方使用的“郭百年王老吉”商标是纯文字的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楷体文字,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在魏体的王老吉字样四周装饰有古代如意形饰边图形,由此可见二者区别十分显著,不至于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我方不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并经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1、154052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委托书,该注册证显示,原告获的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在魏体的“王老吉”字样四周装饰有古代如意形饰边图形,并且该注册证记载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即人用药品。第115761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饮料分公司,该分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该注册证记载“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糖果食品类。2、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宣传“郭百年王老吉”含片及招商广告的网页,证实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确生产了商标为“郭百年王老吉”的含片。3、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网上有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宣传“郭百年王老吉”含片及招商广告的网页,便致函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主要内容是认为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郭百年老吉”的商标,侵犯了其“王老吉”的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并要求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其使用了“郭百年王老吉”的商标与“王老吉”的商标发生了冲突,向原告致歉,并将其在网上的宣传内容从网站上撤销。5、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普宁市流沙寿生堂药店购买的“郭百年王老吉”含片一盒,该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商是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作生产商是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豫卫食准字[2000]第0139号,该证据证明:“郭百年王老吉”含片是属于糖果,非医药类的产品,“郭百年王老吉”的商标图形是楷体书写的“郭百年王老吉”这几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郭百年王老吉”这个商标进行注册的申请,该受理通知书注明:“郭百年王老吉”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2、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5类为:医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第30类为:咖啡,荼,可可,糖,米,食用淀粉,本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调味用香料,钦用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使用的“郭百年王老吉”商标是使用在糖果食品类商品上,与原告的“王老吉”注册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类的商品上。

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54058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商标注册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是在魏体的王老吉字样四周装饰有古代如意形饰边图形,并且该注册证记载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即人用药品。第115761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饮料分公司,该分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是在魏体的王老吉字样四周装饰有古代如意形饰边图形,该注册证记载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糖果类,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郭百年王老吉”含片的“郭百年王老吉”的商标图形是楷体书写的“郭百年王老吉”这几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郭百年王老吉”商标进行注册的申请,该受理通知书注明:“郭百年王老吉”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即为糖果食品类与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王老吉”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王老吉”商标是使用在食品糖果类的商标,而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郭百年王老吉”含片是也属于食品糖果类,而且双方的商标标识存在较大相似性,足以误导公众,因此被告洛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构成侵犯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洛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在法定赔偿数额额度内酌定,原告主张的因侵权而进行调查的费用因没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郭百年王老吉”的商标。

二、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72元由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智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军锋

审 判 员 黄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霖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

耐克商标侵权案

2009年01月25日

世界上竟有两个“NIKE”。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在西班牙境内拥有合法的“NIKE”商标,它委托中国的一家制衣厂生产带有“NIKE”标识的服装,生产出来的成品全部返销西班牙,并不在中国或任何第三国销售。
但是,拥有那个世界知名的“NIKE”商标的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控诉这家西班牙公司、这家中国制衣厂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公司侵犯了美国耐克的商标权。
此前,性质近似而且具有连续性的另外两起诉讼已经在西班牙、荷兰判决,美国耐克都败诉了,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没有什么侵权。
但中国的法院判耐克胜诉。中国广东地方政府部门援引这一判决作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正面例证大作宣扬。
实际上,在中国的这起官司,不仅最后的判决结果不利于被告,而且一开始的举证也非常不利于被告。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又是因为中国在签署的一个国际协议时,做出了像美国那样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出的超高承诺,主动给自己套上了一条锁链。
这起判例给那些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接受外贸订单、从事定牌加工业务的企业展现了十分阴暗的前景。

原文说“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又是因为中国在签署的一个国际协议时,做出了像美国那样的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出的超高承诺,主动给自己套上了一条锁链。”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该案审理所适用的是已经生效的新商标法,并非是文中所述的国际协议。新商标法第第五十二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制造无疑是属于使用行为之一,不能因为产品预定销售地不在中国国内就否认该制造行为的违法性。
按照有关专家的意见,按照民法通则的侵权要件来分析,被告的行为缺乏损害要件,不应被认定侵权,但我们的理解是,商标法与民法在商标侵权要件上确实存在一定不吻合之处(郑成思曾经指出这一点),但商标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是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其与民法通则间并非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关系,在此案中,抛开商标法,直接以民法原则来处理是不妥当的。

赵青振: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

2008年12月22日

目前,对商场的服务商标是否应在第35类注册进行保护,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局2004年8月13日给四川省工商局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已明确规定:“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显而易见,百货商场、超市等类型的销售企业即便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标局制定上述《批复》的依据是当时实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尼斯分类》)第八版,但是《尼斯分类》第八版第35类注释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该注释规定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同时又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在实际销售活动中,为了顾客看到和购买,有哪家商场不从事商品归类?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商业企业的商标类别归类处于空白状态,不利于商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十九次、第二十次会议已对《尼斯分类》第八版作出修改。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尼斯协定各成员国应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尼斯分类》第九版。因此,我国亦于2007年1月1日在商标注册工作中采用了《尼斯分类》第九版。

  在现行的《尼斯分类》第九版第35类注释中,在“尤其包括”项下,在原说明“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后面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而在“尤其不包括”项下,则删除了原第八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段特别说明性文字。

  零售商独立活动的核心是零售商通过此类活动而与其他贸易商进行直接竞争,这类活动不论是采用传统零售,邮购或电子商务模式,均包括将各个企业的商品进行归类,由单一的销售企业提供销售。有必要注意到零售贸易的目的是将商品销售给顾客。那些交易,除了合法的销售交易,还包括所有的交易商为鼓励交易的达成而从事的活动。那些活动包括选择为销售而提供的商品种类,为使消费者与该贸易商,而非一个竞争对手达成交易而提供的各式各样的服务。因此,允许百货商场、超市等类型的销售企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对其给予服务商标的保护是必要的。

  根据《尼斯分类》规定的要求,分类表的效力应由尼斯协定特别联盟的各个成员国决定,该分类表不应约束特别联盟各成员国对商标的保护程度的评估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定,特别联盟的每一成员国均保留将分类表作为其主要的或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根据国际商标协会(INTA)提供的数据,早于1994年全球已有超过65个国家将用于零售店服务上的商标作为服务商标予以保护,并允许该商标注册。在欧盟,不论是承担欧共体商标审查和授权任务的内部市场协调局,还是各成员国内部的商标主管机关,均已接受与商品零售及批发有关的服务商标申请及保护。一方面,《尼斯分类》的传统注释,即“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已被彻底打破,转而是将商业企业的与销售商品有关,或为销售商品而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可予商标注册与保护的服务同等对待。另一方面,拓宽了对《尼斯分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注释的理解,认为其不单纯包括商业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的此类行为,同时还包括商业企业自身为销售商品所从事的此类行为。

  由此可见,《尼斯分类》第九版对第八版中第35类注释的有关商业零售的相关界定已经作了质的改变,上述转变实际上是对商业企业个性化经营的现状的认可,赋予“提供与商品销售有关的服务”的商业企业以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地位,体现了对商业企业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尊重,更弥补了服务商标注册与保护实践相脱节的法律空白。

小土豆案

2008年12月2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92号
  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红星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在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原委托代理人唐国玺;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全国特许经营的大型连锁企业。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小土豆”服务商标,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土豆”商标先后被沈阳市和辽宁省工商局评为“著名商标”。1998年11月5日,经北京北方亚事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小土豆”商标无形资产社会公允价值为1.5673亿元。2000年我公司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正式会员单位后,已有102家连锁店覆盖了全国十省区、两直辖市(北京、天津)和深圳特区。目前,我公司在北京开办了5家分店,年上缴税金达数十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在和于1998年末至1999年初,曾二次与原告洽谈连锁加盟事宜,因种种原因洽谈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张在和擅自在北京开办了“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其使用与原告注册服务商标相类似的商号,并且使用类似于原告的装潢和招牌,严重损害了“小土豆”这一品牌的形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利用“小土豆”注册服务商标及使用类似装潢、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正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一、我公司企业名称1998年合法注册,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公司享有名称专用权。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东北小土豆”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用于营业门店牌匾,是我公司的法定权利。我公司未将“小土豆”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合法使用。这种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二、我公司以东北“小土豆”的名称进行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两种情况。我公司使用“东北小土豆”的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登记,不是擅自使用。“小土豆”商标不是全国性知名商标,原告只能在注册登记经营区域内主张著名商标的保护。我公司成立并营业一年之后,原告在北京的5家分店才成立,我公司开业在先,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的问题。相反,倒是原告在后的经营服务与我公司的经营服务产生混淆。原告在北京开业后其店面名称和装潢效仿我公司的店面设计,作了不同于其沈阳市门店的改变,增加了我公司特有的红黄相间图样。综上,答辩人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6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14日,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注册取得第983476号商标,商标为隶书美术“小土豆” 中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服务第42类餐馆,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原告于1997年5月注册成立,是一家经营餐饮、娱乐等项服务的连锁企业。1998年7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1998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983476号商标转让注册人为原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辽宁省沈阳市餐饮门店照片,该门店外部安装有一块竖立的长方形立体招牌和三块横向长方形平面招牌,招牌均为红地,上标有“小土豆”黄色文字。另有一块竖立的平面长方形大招牌,标有红色“小土豆”和白色“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等文字。1999年6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书,认定“小土豆”商标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0年5月至6月间,原告在北京开设了两家餐饮连锁门店,店外的牌匾中使用了“小土豆”注册商标,装潢特征主要表现为红色和黄色的竖线条或平面组合。
  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是一家专门经营中餐项目的服务性企业。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开有一处门店,该店门外上方为红底黄条相间的装潢图案,正面横向标有黄色美术体“小土豆餐厅” 字样,正门两侧分别设有长方体小招牌,两侧红色底衬上均标有白色美术体“小土豆”文字。店外右上方竖立一长方形立体大招牌,招牌两侧红色底村上均写有白色美术体“东北小土豆”文字,招牌正面立体截面为黄色。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369945号“小土豆”彩色商标注册证,并补充指控被告同时侵犯该项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对该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第983476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核准转让第983476号注册商标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外景照片、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以及北京市连锁门店外景照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小土豆”彩色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审理阶段内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以及所涉及的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为第983476号“小土豆”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餐馆经营中使用“小土豆”商标。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第一、使用与原告第983476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号;第二、使用类似于原告的装潢和招牌。以上指控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指控。原告商标中“小土豆”文字内容是原告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属于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经营的餐馆店外的招牌广告中,使用“小土豆”或“东北小土豆”和“小土豆餐厅”字样,其招牌中的“小土豆”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被告的招牌广告上的“小土豆”字体虽与原告商标字体不完全相同,但因视觉上两种字体相近,在招牌背景颜色及文字均相同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分清字体的差异,更无法分清被告的“小土豆”字体与原告商标的区别,故被告的招牌广告突出“小土豆”文字以及相近的字体,造成了与原告“小土豆”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该招牌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就商标侵权问题,被告虽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自己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但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及“东北小土豆”的内容属于服务标志,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即应当合法;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餐厅”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且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有较大差别。该内容突出了原告商标所保护的“小土豆”文字,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原告的商标。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简化方式的适当使用,实际上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故被告以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其效力及于全国,不存在地区性。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是全国知名商标及商标权人是否在北京地区率先使用,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专用权。被告以自己在北京开业时间早于原告为理由,主张自己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应指在一定地域内享有良好声誉的商品及服务。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部分:一是被告使用含有“小土豆”字样的企业名称、商号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门店外使用的红黄相间图案装潢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保护其特有名称和装潢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北京地区,其商品服务和门店装潢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得到了普遍认知并享有知名度,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门店装潢是独有的。因此原告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指控被告在北京地区开业前,曾经与原告接洽联营,联营未果后,被告有意注册了现有企业名称。但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无任何证据证明,其6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改正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因企业名称的登记与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
  二、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被告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赵 免
二000 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我们的理解: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名称权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的案例,并且这里的商标还是一件服务商标,这个案子对在此之后法院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对服务商标的保护都起到了很大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通过马德里方式在美国注册商标是不划算的

2008年12月2日

通过马德里方式在美国注册商标,不计基础费,只计单独规费,是4000多人民币,相比以单独方式注册的9000-1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似乎要便宜很多,但以马德里方式在美国申请注册,很容易遇到商品名称修改的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商品名称有不同于国际分类的特殊规定),而且只有美国或加拿大的律师才有资格代客户处理该问题,这样又会产生一笔费用,加起来就和单独方式申请注册差不多了,而时间和手续上却不如单独方式注册快捷和简便,所以说通过马德里方式在美国注册商标是不划算的,不如直接以单独方式申请注册。

如何选择商标国际注册途径

2007年10月19日

目前的几种国际注册途径包括马德里注册、共同体商标注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注册及单独国家注册(即直接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来申请商标注册)。

如果准备在少数几个国家申请注册,应考虑单独国家注册,因为单独国家注册速度快(有些国家不到半年就可取得注册证)、有注册证(尤其是在港澳台或东南亚国家,只能选择单独方式注册,因为这些国家/地区没有参加前述的国际商标条约),注册少数几个国家通过单独方式或通过马德里方式所需费用差不多,马德里方式没有价格优势。

如果在十个以上的国家申请注册,可以考虑马德里方式,但前提是这些国家都属于马德里协定或议定成员国。通过马德里方式获得注册,一般需要2年到2年半,且没有注册证,还受到中心打击原则的限制。价格方面,通过马德里方式注册十个以上的国家只需几万元费用,如果通过单独国家方式就需要十几万元费用了。也即马德里方式的价格便宜这一优点只有在同时注册十个以上的国家时才会体现出来。

通过共同体方式注册的前提是申请商标要具备相当的显著性和新颖性,因为共同体注册申请在一个成员国被驳回就等于在二十五个成员国(奥地利、比利时、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西班牙、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瑞典、英国)全都申请失败,申请人如果对自己的商标有足够的把握,可以尝试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一举通过二十五个国家的审查程序,否则还是通过单独国家注册方式或马德里注册方式来指定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比较稳妥一些。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注册只限于其成员国(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乍得、刚果、加蓬、科特迪瓦、几内亚、几内亚比绍、马里、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塞内加尔、多哥),这些国家不接受单独注册申请,要想在这些国家得到商标保护,只有非知注册这一种途径,别无其他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