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商标转让是不需要公证的。
需要公证的情况有二:
1、商标受让方对商标转让方不信任,但又不方便详细调查商标转让方,就要求商标转让方办一个公证,在公证员面前声明自己同意将某某商标转让给某某人,此公证的目的在于确认商标转让方的身份真实,消除冒名顶替出卖商标的可能。
2、商标局在审查商标转让申请的时候,如果发现转让人的签名或盖章相比申请注册的签名或盖章有变化,会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转让合同拿到公证机关公证,以消除冒名顶替出卖商标的可能。
对于前一种情况,出于买卖双方的合意,无可评点,但对于第二种情况,我认为属于商标局的滥用职权(或者是越权?这个要查查行政法),因为商标转让属于私权的转让,私权转让如果存在欺诈,应该由受害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进行自力救济。主张人应该是受害人,解决场所应该是法院。商标局怀疑转让中存在欺诈,就要求公证,等于是强行改变了案件的主张人和解决场所,表面上是勤劳,实质上是违背法治原则,加大了社会运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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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需要公证吗?
2009年12月19日,星期六如果我买了一个英文商标,可否加上中文和图形再一起使用?
2009年12月19日,星期六可以加上中文和图形再一起使用,但不能打注册标记,也存在侵权的危险,因为一件英文注册商标加上中文和图形之后就已经不是原来的注册商标,它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件未注册商标,不能打注册标记,并且中文和图形部分如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仍旧构成侵权,不会因为这件未注册商标中间有一部分已经注册就享受什么豁免。
转:浅析注册商标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2009年12月19日,星期六商标权与债权、物权一样,同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尽管商标需要进行核准注册,但是这并不影响商标权属于私权的法律属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商标属于私权。由于商标是财产权,因此商标权可以成为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质押合同、出资合同的标的,而商标权也正是通过上述合同体现其作为财产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商标转让合同是商标转让人将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商标受让人而缔结的协议。商标转让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日成立,一般也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生效,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的约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件商标的两次转让,如商标转让人将其注册商标先后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当然这里需要分析的是,如果商标转让人与第一个受让人缔结商标转让合同之后,隐瞒上述事实又与第二个受让人缔结商标转让合同,从合同的角度分析,第一个商标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第二个合同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第二个商标受让人知道商标转让人所隐瞒的事实后,并不行使撤销权,则第二个商标转让合同也有效。对此,第一个商标受让人有权要求商标转让人继续履行商标转让的义务,如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而第二个商标受让人只能要求商标转让人承担不能履行商标转让的违约责任。
商标的无偿转让问题,如商标转让人将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但是商标转让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对价,或者有的商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商标转让是免费的。那么这种商标转让合同从其法律属性上分析应当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且受赠人获得财产是无偿,即是无需支付对价的。此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如上所述,商标权的转移时间应当是商标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日。这样商标赠与合同自签订至商标转让公告之间大约还有较长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商标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由于很多当事人对商标作为财产权的认识不够充分,很多当事人之间签订商标转让合同随意性非常大,经常不约定对价或者直接明示无偿,如此一来商标受赠人即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慎重起见,商标转让合同应当约定有明确的对价。
待转让的商标是否已被设置了负担,如有的准备转让的商标已经被商标权利人设置了质押、或者已经被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并在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登记)、或者已经被其他人提出撤销申请等。上述负担会严重影响商标的顺利转让。例如,关于“奥妮”商标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即是如此。广州立白公司花费巨资受让取得了“奥妮”商标,但是没有注意到之前“奥妮”商标权利人已经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了中国香港一家公司,并且这种许可已经备案。如此,对于“奥妮”商标究竟应当由谁来使用出现纷争。如果广州立白公司在受让“奥妮”商标之前,进行相关的查询,就比较容易发现准备买入的“奥妮”商标是否已设置了负担,从而为其是否买入或者是否以如此高的价格买入提供参考。
有关商标转让的其他法律风险包括,商标转让人因为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其商标被申请冻结,或者商标转让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偿或者恶意转让其商标的。例如,甲拥有某注册商标,由于甲欠乙到期债务未还,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经查甲方除了商标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是经乙方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甲方的商标予以冻结。此后甲方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丙方。那么,丙方是否可以取得该商标权呢?很显然,由于丙方拟受让的商标已在先被冻结,除非该冻结被解除,否则丙方很难获得该商标权。
商标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近现代民法有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在商标转让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对商标的转让产生重大影响。但是仅就善意取得制度设立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所适用的特指动产的让与,这里既不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知识产权。另外,善意取得的让与人对于转让的标的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只是处分行为没有经过授权而已。
但是对于商标权,不存在“占有”一说,因此善意取得不应适用到商标权的转让过程中。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笔者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上述规定。之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若干起关于商标转让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属于在商标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商标权人的名义将有关商标转让,有的形成了多次转让。之后当商标权人主张权利时,最后手的商标受让人却以其善意受让作为抗辩。当然如果不在商标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也面临真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这有待于更进一步的研究。
相同/近似商标须一并转让
2009年12月19日,星期六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相同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转让,如果审查员在审查一件商标转让的时候发现有相同近似的商标,但处于已申请但未公告的阶段,他应该是有办法对付的,那就是二选一,要么核准转让,驳回注册申请,要么把转让申请压下来,公告注册申请,并等到注册申请核准之后再驳回转让申请。但假如这相同近似的商标处于已公告但未核准的状态,怎么办?审查员会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核准转让,会产生相同近似的商标分属于不同权利人的矛盾状态(因为审查员不可能把已公告的商标收回来予以驳回);如果驳回转让,又于法无据,因为按照商标法,已公告但未核准的相同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转让的障碍,没办法依据其驳回转让。
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将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修改一下,或者以条例形式进行解释:相同近似的商标(含已公告但尚未核准的)须一并转让。
商标权利人的误区
2009年12月19日,星期六6月6日,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行政诉讼案。原告自称是英国沃而西有限公司所有的“WOLSEY”、 “狐狸图形”、 “无赛”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原告起诉称,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伪造与英国沃而西关于上述商标使用合同,被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并公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商标局立即注销广州富利泰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此案仅仅是伪造印章转让他人商标、非法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现象中的一件个案,实际上,类似问题已频频出现。
伪造印章骗取商标
通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惯用的手法是违法者在自己的商品上贴上他人的商标。对于许多知名商标所有人来说,此种类型的打假维权,应该说是熟门熟道了。而如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已由“商品的假冒”、“升级”到“商标权的假冒”,突出的特征是违法者伪造他人印章,假冒他人签名,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权,“拿来”转让给自己或转让、许可给第三人,并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骗取“合法”外衣。
由于上述情况既涉及合同欺诈,又涉及商标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等行为,从而成为企业打假、维权的新课题。遭暗算的商标权利人该如何主张其权益?向什么机关主张权益?现实中,不少受害人首先把矛头直指商标主管机关,指责商标局在商标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备案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类新的假冒商标暗流呈明显上升趋势的同时,遭暗算的知名商标权利
人,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的案件大幅增长。商标局是否审慎审查
在由类似假冒商标引发的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理由如出一辙:商标局在审查那些利用伪造的印章、签名申请商标转让或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从而使非法转让或非法许可得逞。
现实的问题是,此类假冒商标案件的实质,是对商标转让或许可行为合法性的质疑,还是对商标局行政行为的质疑,商标主管机关该不该为非法商标转让、非法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埋单”?
商标局作为商标的主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关涉商标的申请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 “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审查,不仅要对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而且要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则由申请人本人负责。
按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法定书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形式审查的“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审查期限内,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而不是通过诸如调查、鉴定、勘验等特别方法和手段,发现相应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通俗地说就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告知商标管理机关,再由管理机关晓以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与商标局是否备案无关,备案仅赋于合同对抗力。因此,合同备案的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此类合同的效力,即使商标局注销了合同备案,合同也依然存在,原告的权益依然无法主张。
目前商标局面临的严重尴尬是,原告期望的“审慎审查”,距离法律赋予商标局的法定职权、手段、能力相去甚远。
因为,对申请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伪及效力的确认,包括对商标转让申请真伪的确认,都涉及印章、签名的真实性问题。
印章、签字是否真实,是商标局职权无法解决的。法律并未规定商标局负有对商标申请文件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商标局也没有能力和手段对商标转让、许可合同申请文件的真伪进行鉴定。
因而,要求商标局对每件转让申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鉴别印章、签名的真伪,不仅是没有法律支撑的,也是不现实的。近年来,商标局每年收到的商标转让申请在近4万件左右,商标使用许可申请的数量更为庞大,如果每件转让申请都要请求公安部门进行鉴定,是当事人和商标机关都难以承受的,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可操作性。
权利人该找谁埋单
事实上,原告的权益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是一个误区。
长期从事商标知识产权研究和实务的法学博士、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黄晖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对由伪造印章、签名造成的商标非法转让或非法使用许可主张权利,应属于对商标转让或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
在知识产权代理实践中已经“身经百战”的黄晖博士,通过代理此类案件,对解决目前的问题有切身体验。他认为,在现阶段,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宣告商标转让、使用许可的无效。有效的维权途径是,遭遇暗算的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首先应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相应主张,确定伪造印章的事实成立,诉请法院恢复原状,并请商标局予以协助执行。同时,可以追究不法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最新的案例是今年3月2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合同诈骗案,被告朱剑飞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图章两枚。
这位获刑的朱剑飞,原系上海巨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2003年10月至12月问,在未与商标注册人联系的情况下,他采用通过电脑伪造公章、制作商标转让申请书、复印商标注册证,并通过他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等手段,先后骗得常熟市欧曼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乌王服饰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人民币90万元。冒用深圳市金狐狸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梦森服饰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授权加工销售协议书,骗得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1万元。商标法律专家们也认为,以行政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乃至刑事犯罪造成的恶果,既浪费了行政审判资源,也加重了行政机关应诉负担,而且让行政机关替有过错的民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受害方讨回公道应选择有效的救济途径。
为防患于未然,专家们建议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公司管理层,要善用律师和专家等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对自己的商标实行动态监控,一旦发现《商标公告》中涉及自己商标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于商标权受让人来讲,在与他人签订商标转让或许可合同时,应当首先查实对方是否为该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并且尽量将相关合同进行公证,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应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求对方对权利的真实合法性作出承诺和担保,费用支付最好分期。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通过有效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这篇文章粗看起来很不错,但仔细一想,觉得本文作者是把板子打错屁股了,这板子本来应该是打在法院屁股上的——如果法院当初抠紧法条站稳立场,对这种案子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判决商标局没有责任,当事人吃一堑长一智,下次自然再不会告错对象了
受害者应该是先报案,找出偷转商标的人,再起诉偷转商标的人,请求法院判决转让无效,最后凭法院判决向商标局申请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