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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军规

2007年09月12日,星期三

南海市某公司欲将其商标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故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
国际商标局的答复是,该公司已经变更了名称(由南海市××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司),所以该商标必须先办理变更再办理转让。
遂提交了变更申请。
国家商标局答复说,经查,该公司还有其他几件商标,如果要办理其中一件商标的变更,必须将所有商标办理变更。
其他几件商标不重要,客户不想花钱办理变更,所以申请注销其他几件商标。
国家商标局对注销申请不予核准,并称,因公司所属行政区划已发生变化,所以不能以原注册人的名义提交注销申请,必须以变更后的公司名义提交注销申请,同时须提交地方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
感觉好似落入了第二十二条军规。

欧盟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

2007年09月12日,星期三

欧盟加入《马德里议定书》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之后该国际制度便与共同体商标制度之间建立起正式联系,这意味着来自《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将可在其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中指定欧盟。

2004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OHIM)以及欧盟委员会,在WIPO日内瓦总部举行了一次国际会议,审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马德里议定书)与共同体商标制度(CTM)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马德里议定书》与共同体商标之间,在欧盟加入《马德里议定书》生效之后,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联系起来,为商标所有人获得国际商标保护提供了最大程度的灵活性。

如果延伸保护申请未被欧盟的商标局――OHIM――驳回,则商标保护将在欧盟的所有25个成员国中有效,如同其系直接向OHIM提出申请或进行注册一样,商标所有人还将能使用其向OHIM提交或注册的商标申请,作为提出《马德里议定书》国际申请的依据。

在欧盟内部,商标注册人可以选择直接在有关的国家商标局注册,亦可选择在OHIM注册。欧盟加入《马德里议定书》之后,在使用马德里体系时,仍可在这两种途径中任选其一。如果OHIM拒绝对依据《马德里议定书》指定欧盟的国际商标申请中所涉的商标给予保护,该项指定则可转为对亦参加马德里体系的欧盟的具体成员国所作出的指定。

商标注册技巧

2007年09月12日,星期三

如果商标包含中文、英文、图形三部分,最好是中文、英文、图形各注册一件,好处在于:
1、方便使用,可以任意组合使用,中文加图形、英文加图形、中文英文加图形等等都可以
2、保护有力,假冒任何一个部分都可以按假冒商标处理,达到一定数额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3、方便转让,各商标之间互不近似,将来可以分别转让予人,不存在近似商标须打包转让的麻烦

到马来西亚申请注册商标所需之声明书的公证

2007年09月8日,星期六

客户要在马来西亚申请注册商标,按照马来西亚官方要求,必须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声明书的大意是:申请人声明自己拥有某某商标,并有意在马来西亚申请注册该商标。我拿着这声明书和申请人一起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员一看声明书,就说:声称拥有某某商标?有注册证吗?要是没有注册证的就必须去掉这句话。这还不算完,公证员说我们已经准备好的英文版的声明书不能用,必须使用公证处规定格式的中文声明书办理公证手续,然后再把声明书公证书一起翻译成英文。过了几天,我拿到了公证书,发现公证书的英文翻译件上又没有公证员的验证签章。

我感到公证处是在瞎整。

因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用的声明书有点类似英美法系的证人在法庭上的宣誓:我发誓我的证词是真实的,否则我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云云。为什么要对这样的声明书进行公证呢?是因为在马来西亚官方眼里,签署这个声明书的人不是马来西亚本国国民,马来西亚官方因之不能确认这份声明书上的签名是否申请人亲自签署的,故而要求申请人在中国公证员的面前签署声明书,借助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来确保声明书是由申请人亲笔签署的。既然如此,公证机关在对声明书进行公证的时候,只需要确定在声明书上签字的是申请人本人即可,而不必审查声明书上的内容,因为声明书上的内容即使不真实,所造成的后果是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的(就象我们平常发誓的惯用语:“要是我说了假话,出门遭雷打”),与公证处没有关系,公证处对声明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属于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其次,公证书和声明书既然是应马来西亚官方要求而制作的,就应该以马来西亚官方语言(英语)制作,即便声明书和公证书要以英语之外的其他语言制作的,也应该同时制作英文的副本,并且该英文副本上还应该有公证员的签章(英文的副本上如果没有公证员的签章,马来西亚官方无法确认英文副本是不是与非英文的原件相一致,而由于语言的原因,又无法直接采用非英文的原件,归根到底就等于这一堆文件全是无效的)

这份公证书寄往马来西亚之后,马来西亚官方果然不接受。

公证费打了水漂,还白白耽误一堆时间,靠!

替他人推销?

2007年09月8日,星期六

一直以来,对于超市、商场等销售服务(包括批发和零售)一般是选择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项目进行注册。但国家商标局在2004年对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的批复中强调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350071项“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应当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所以,商品的批发、零售者不能通过注册该项服务商标来取得对自己经营业务的全部保护。
那么超市、商场等服务到底应该划分在哪个类别哪个项目申请注册保护呢?有的资料介绍,有些国家是指导商品零售、批发服务提供者在所销售的全部商品上申请注册。我对此种操作存在两点疑问:
1、以国美为例:国美所销售的电器,但我们作为消费者去国美买电器的时候,我们并没有指望买到国美牌的电器,我们所购买的是海尔、美的、海信等等品牌的电器,国美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销售电器的场所,到这个场所购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我们所购买商品不是假冒伪劣,价格也合适。如果国美经营者将国美作为一个商标注册在电器上,能达到的效果就是可以独占性地制造销售国美牌的电器,对于他以国美的名义来售卖海尔、美的等等品牌电器的经营活动毫无裨益。换句话说,他人制造销售国美牌电器他可以出来制止,但别人(一般在其他城市哦)以国美名义销售海尔、美的等等知名品牌电器的时候他反而没有权利出来制止了。
2、作为一个大型超市或商场,在所售卖的全部商品上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从财力上说困难不大,但如果是一个便利店,如果要保护自己的品牌就得申请20甚至30件以上的商标,方能达到覆盖的目的,很明显是不现实的。
但反过来,指定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来保护商业的零售、批发服务在理论上、实务上也存在种种问题,在市场上也存在着相应的混乱局面。
这确实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我个人以为,销售,特别是象国美、万宁、五爱小商品市场这样的专业超市/批发市场,指定第43类的“柜台出租”服务来主张保护,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解决一定问题的。
BTW,在香港知识产权署的资料中发现他们的35类服务中包含retail sales services in the field of fashion,也就是服装零售服务。

独占许可能不能再许可?

2007年09月8日,星期六

许可使用的商标一般会发生再许可的情况,那么独占许可能不能再许可呢?
有人认为独占许可不能再许可,理由是独占许可仅被许可人能使用商标,许可人及第三人均不得使用,如果独占许可再许可就会让第三人使用商标,与独占许可有冲突。这是没有正确理解独占许可的含义。
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把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放在一起考虑,这三种许可方式逐一看过来,就会发现许可人的权利一步步被压缩,而被许可人的权利没有变化,因此所谓独占许可中的“独占”一词是限制许可人的,不允许许可人直接授权第三人使用商标,但并不是禁止被许可人在得到许可人授权的情况下许可第三人使用商标。
被许可人在得到许可人授权的情况下许可第三人使用商标也就是商标再许可。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与逐一国家商标注册的比较

2007年09月8日,星期六

在商标的国际注册方面,常见的方式是马德里国际注册和逐一国家注册,在选择注册方式之前,有必要先对这两种方式进行一些介绍和比较。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2年4月14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892年生效,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现有的协定成员国分别是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荷卢、白俄罗斯、瑞士、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纳米比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叙利亚、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塞尔维亚和黑山、塞拉利昂、肯尼亚、斯威士兰、莫桑比克、莱索托、不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塞浦路斯。

《协定》要求使用的语言为法语

1989年6月27日,又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申请人指定的国家包含至少一个纯议定书成员国时可以选择使用英语或法语。

纯议定书缔约方:英国、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冰岛、立陶宛、格鲁吉亚、爱沙尼亚、土耳其、土库曼斯坦、日本、安提瓜和巴布达、希腊、新加坡、澳大利亚、赞比亚、爱尔兰、韩国、美国、荷属安的列斯、欧盟。

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向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成员国申请注册,手续简单方便、省钱。申请人可以就一个商标,递交一个申请,按国家数缴纳费用,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成员国范围内指定商标保护的国家。

马德里成员国各自都有自己的商标制度,对于希望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得到保护的申请人,可以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得到保护,也可以向成员国进行逐一国家申请注册得到保护。

注册的程序:
1、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中国国家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中国国家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
2、国际局收到中国国家商标局转去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和服务类别及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以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齐备手续;
3、商标国际注册后,国际局即公告。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并需向国际局声明该驳回。协定书规定,声明驳回的时限最多为一年,也就是说,如果指定保护申请在一年时限内未遭到驳回,则该申请自动得到保护(按议定书的规定,成员国可根据需要,将有权驳回时限延长至18个月);
4、国际局将马德里国际注册文件直接寄给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指定了代理人的,则寄给代理人。

补救措施: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成员国驳回抄件后,若不服,可以按驳回国家的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与逐一国家注册方式的比较:
1、手续的简便程度
如果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商标申请人可仅通过向主管局提交一份申请而在多个被指定国同时获得商标保护,申请手续比较简便,相比来说逐一国家注册的手续要烦琐一些。

2、所需费用
马德里注册须缴纳基础规费,每增加一个指定国家,再增加一定的规费。前述均指协定书成员国,如果指定议定书成员国,规费单独计算。
逐一国家注册的费用情况则视国家不同而不同,比如日本、沙特阿拉伯就最贵,要4000美元左右,东南亚国家就便宜一些。

3、所需时间
从国际注册日起,如果被指定国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协定书为12个月,依照议定书为18个月)没有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该商标将在该指定国自动得到保护。如果逐一国家申请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所需的时间不等,如法国、缅甸、丹麦、英国为半年,以色列及中国香港为一年,赛浦路斯为四年,印度为五到六年。

4、注册范围的限制
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偏重于欧洲国家,一些同我国贸易联系密切的国家,诸如加拿大及东南亚国家目前还不是成员国。我国企业无法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途径在这些国家取得商标注册;逐一国家注册是直接向该国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基本上不受前述的限制。

5、对基础注册的要求
马德里协定规定,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国内未经商标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国际注册。而《议定书》则规定,申请人不但可以以其商标在原属国的注册为依据,而且可以以其向商标主管部门递交的国家注册申请为依据,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只有指定纯协定成员国才以本国注册为前提,也即,议定书成员国或既加入协定书又加入议定书的成员国全部以本国申请为前提,申请人无须再提交注册证书复印件。

如果通过逐一国家注册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大多数国家对基础注册不作要求,只有少部分国家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有要求,例如美国,申请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准备使用该商标,才能申请注册该商标,注册之后,申请人还要在一定期限内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持续使用该商标。

6、注册效力
由于国际注册要求以国内申请/注册为基础,五年后才能与原属国的注册脱钩,因此一旦原属国的注册在五年内被撤销,国际注册也随之将被撤销,这一情况又被称之为“中心打击原则”。
通过逐一国家注册方式取得的商标权一般不会有这种情况。

7、注册证
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注册商标,申请人不能得到各指定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如果需要得到注册证明(例如申请人的商标在指定国家被他人侵权,要向指定国家主管机关投诉时),必须向该指定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出具商标注册证明。
通过逐一国家注册方式注册商标后,可以取得该国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如果要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比较各种注册方式在各方面的优缺点,作出自己的选择。

茅于轼:保护知识产权的不平等性质

2007年09月8日,星期六

中国入世以来作了很大努力,修改了国家的法律和许多规定,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这使得我们的市场规则更接近于世界通行的规则,与中国贸易的各方都得到好处。这是世贸组织帮助各国人民增加财富的一个十分成功的例子。

  在其中惟一不顺利的方面就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论,纠纷不断。而且中国方面往往成为被告,显得理屈词穷。发达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不仅仅使中国碰到尴尬的局面,几乎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碰到类似的窘境。在这些争论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发达国家是原告,发展中国家是被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穷国和富国的对立,不是偶然的。我认为这是国际贸易中不平等现象的一个典型,是富国强加于穷国的一个规则,是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一个例子。

  富国和穷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来源于这项规定的不平等性。因为不平则鸣。从条文上看,富国和穷国没有区别对待,似乎是平等的。但是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富国远远多于穷国。所以受到保护的实际上主要是富国,穷国则是被强制遵守保护条款的国家。这项规定受益的主要是富国,受害的却是穷国。可是从长远来看,穷国慢慢变富以后,也会有许多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所以它又确实是公平的,要否认它,废除它也是不妥当的。富国常常劝诫穷国说你们将来也会有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的。因此这项规定就成了一般而言是公平的,具体而言又是不公平的。叫穷国有苦难言,有冤难申。

  不仅仅保护知识产权有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从经济学来看,由生产知识的一方为知识产权定价也站不住脚。因为所有的知识都是垄断性的,而根据经济学的原理,垄断行业的定价是要有政府或其他部门管理的,否则供应方会按照边际收入等于边际成本的交点来定产量。这样的产量将低于竞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点的产量,而价格则高于竞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点的价格。消费者将不得不花高价买垄断性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拿常识来讲,当知识已经生产出来之后,再增加一份供给的成本是很低的。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供应方应该扩大供应量,薄利多销,造福全社会。但是生产知识的垄断企业却不是这么思考的,他们想的是利润的极大化,所以故意限制产量,使其供不应求,同时把价格抬上去,用厚利少销的办法获取超额利润,因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各国政府都规定垄断性产品的价格需要由政府或其他公众机构审核决定,不可以让企业自己定价。可是在国际贸易中并没有一个世界政府来管这些事,于是垄断企业自己给产品定价。受害最大的就是缺乏知识的发展中国家。

  按照经济学的原理,价格必须等于成本。这样的价格能够引导资源的最优配置。知识产品的价格也不例外,应该定在生产此产品的成本上。换句话讲利润是没有的。一般的竞争性产品,由于竞争,价格被压低到成本线上。但是垄断性的产品,因为缺乏竞争,价格被供应方控制,可以谋取暴利,伤害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品就是一个例子。严格讲,每一本书也都是垄断性的,因为它就其内容而言是惟一的。其所以没有对书籍要求作政府定价,是因为在更广的意义上看,它还是可替代的,并不是非看不可的。不过做书的买卖的确可以获得暴利。如果有一本非常受欢迎的书,行销几百万册,无论作者,发行商,都可以获得巨大利润。利润之所以巨大,就是因为别人没有版权,不可以出版。在这里竞争是没有的。所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等于保护垄断。这在经济学上讲是没有道理的。

  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直接发生了保护知识产权和人权相抵触的严重问题。发达国家发明了对付艾滋病的药,可是要价非常高。艾滋病在发展中国家很流行,可是为了活命又不得不买,这就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上是助桀为虐,帮助敲诈勒索的一方,让他们做了坏事还理直气壮。这件事最后不得不由联合国出面协调。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问题并没有引起普遍的重视。

  当然,知识产权是需要保护的,否则将不利于知识的生产。但是它的定价机制需要有所限定。关于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应该转换为它的定价问题。双方可以在价格上讨价还价,有一个商量的余地。按照现在的做法,侵犯了知识产权是要受处罚的,不是讨价还价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应该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是保护垄断,是违反经济学原理的事,应该重新审视有关的规定,特别是要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维护一个公正的国际经济关系。

共同体商标的统一性

2007年09月8日,星期六

共同体商标及其注册申请在整个欧盟有效。商标申请及其相应的注册会自动延伸至所有25个成员国。把地域保护限定在某几个成员国是不可能的。而且,欧盟商标注册有一个由OHIM实行控制的注册程序,而无需各个国家工业产权局的介入。
另外,任何一个欧盟商标的无效、驳回或期满都会适用于整个欧盟。
最后,欧盟商标是一个单一的财产。它只能作为整个欧盟(而不是单独成员国)的财产被转让。但是,一些有地域限制或其它限制的商标许可,甚至只限定于某一特定成员国的许可,是可以的。

中心打击原则

2007年08月26日,星期天

由于马德里国际注册要求以国内申请/注册为基础,五年后才能与原属国的注册脱钩,因此一旦原属国的注册在五年内被撤销,国际注册也随之将被撤销,这一情况又被称之为“中心打击原则”。
从2008年9月1日起,如果原属国的注册被撤销的,注册人可以在3个月内向国际局申请将其相应的国际注册转化为指定国家的国家注册,并保持原注册日期。(我估计肯定要补交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