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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延庆: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缺陷及侦押分离的合理性

2009年12月7日,星期一

羁押主要是指审判前未决的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带来的持续性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在我国,羁押无论是适用理由上还是程序上基本都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服从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而且在期限上完全随着诉讼活动的延长相应地延长。羁押的适用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进行的工具和手段。更可怕的是,由于不受有效的司法控制,本来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措施的未决羁押,在实践中越来越变成带有惩罚性和预支刑罚的性质,成为得到最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

  羁押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或者发生自杀、串供、隐匿证据等妨碍刑事侦查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羁押制度的缺陷以及由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正日益凸现在人们面前。羁押措施滥用、刑讯逼供泛滥、超期羁押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经成为妨碍诉讼公正的严重问题。虽然经过前年以来的专项治理,其状况有所改善,但如果不从制度上、司法管理体制上寻求治本之策,边清边犯、前清后犯的现象就难以避免。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也提出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的长效工作机制。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进行探析,对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 羁押制度在具体实施中的主要缺陷

  (一)羁押措施滥用

  在我国,拘留、逮捕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一种刑事职权,其适用有法定的标准和条件,法律禁止侦查人员违法滥用职权,滥拘滥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安人员徇私情、泄私愤,视法律如儿戏,随便抓人关人的行为常有发生。如河南灵宝某派出所长李建增和民警郭建刚在无检察院批捕决定和拘留、劳教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羁押公民建树谋3个月。

  (二)超期羁押严重

  超期羁押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羁押被羁押人的行为。遵守法定的期限是司法机关的义务,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践踏。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根本就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往看守所一放就不管不问,等到某天心血来潮时才将被羁押人提审。如云南沾益县的杜建国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非法羁押了10年后才取保候审。从1991年2月被关押到2003年6月6日被释放回家,河北省的杨志杰被关押更是历时12年之久。

  (三)刑讯逼供泛滥

  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在侦查过程中经常相伴产生,超期羁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利益为代价非法取证,而刑讯逼供则是以暴力侵犯人权为代价违法取证。某些办案人员为了破案的需要,除了以超期羁押为寻找证据提供时间上的保证。还在羁押期间的讯问过程中采取非法的刑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侦查线索,以押代侦。其结果不但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也直接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

  (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保障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贯穿于侦查过程的始终,在羁押期间仍可以请求委托律师介入、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等。而因为侦查和羁押同属公安机关,他们的同志加兄弟关系使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提出上述请求,有时提出了也不被理睬。羁押过程中存在的另一种怪现象就是被羁押人受重伤、致死的原因往往不明不白,如河南的李文献在鹿邑县看守所内生殖器龟头被割掉;陕西的许共青在被西安某看守所羁押21天后突然死亡等。

  (五)律师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难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等服务。但是从现实来看,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了各方面的制约,律师的会见率低,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拖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等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如湖南律师陈苏以在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时屡屡碰壁,陈律师一怒之下,将涟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成为全国第一例律师起诉公安局侵犯其会见权的案件。

  二、其他法治国家都毫无例外的采取了侦押分离的管理体制

  (一) 美国的侦查与羁押制度

  在美国侦查和羁押的决定权就是分开的,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抓捕后是否羁押要由法院审查决定。羁押、拘留,还有逮捕,这些词在中文的法律中都有特别的含义,翻译成英文通常是arrest, detention, incarceration.事实上这样翻译是有问题的,这些词在英语中也有特别的含义。比方说,中国的司法制度是先拘留后逮捕,翻译时很多人把拘留翻译成detention,逮捕翻译成arrest,你要是和美国律师解释的话,他会觉得不懂。事实上美国警察抓人的时候就是arrest,所以根据英文怎么可以有先拘留后arrest?但是你要给中国人介绍美国的制度的时候,怎么能先有逮捕后有拘留?这是两国侦查、羁押制度上存在差异的原因。美国嫌疑人被羁押后,也不是由侦查机关看管,而是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系统统一管理。

  (二)德国刑罚执行权整体属于司法部

  德国刑罚执行属于各州的内部事务,联邦没有自己的监狱。在联邦司法职权范围内被判处徒刑的犯人,被监押在各州监狱内,其费用由联邦支付。

  德国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部。自由刑和保安监督处分在隶属于各州司法部的监狱内执行。待审拘留、青少年刑罚以及刑事拘留、治安拘留、安全拘留、强制拘留也均在监狱内执行。大多数州的驱逐拘留的执行也在监狱内执行。

  (三)法国的监狱管理体制

  法国司法部下设监狱管理局,负责全国监狱行政管理工作,下设刑罚处、刑满释放处和行政管理人事处三个处。除监狱管理司外,还下设司法事务司、刑事事务司、民事事务司、未成年保护司和行政事务管理司等。法国分为九个大区,设监狱管理分局,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司的派出机构,对监狱实施管理。法国有186所监狱,其中,拘留所又称未决犯看守所119所;监狱55所,关押中心12个。另外,还有一所康复中心。这些监狱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未决犯看守所,主要关押未决犯及余刑在1年以下的已决犯;二是重刑犯监狱;三是关押中心,作为临时关押机构,其关押对象有三种;一种是可能逃避的;二是串供或威胁证人的;三是可能受到伤害或有报复他人危险的。

  (四)日本的监狱管理制度

  法务省是日本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政府的法律事务。其主要任务是管理政府法律事务(担任各个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执行法院裁判,管理拘押、监狱、社会改造,指导监督公安调查、检察工作,组织执法人员考选(包括司法进修生的入学考试)、移民等工作。

  日本专门制定《监狱法》,规范有关刑罚执行的各类问题。日本的监狱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拘留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的设施(称为“拘置所”),主要用于拘留正在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拘留那些有必要关押,以便防止销毁证据人员。第二类是正式的监狱(称为“刑务所”),是关押犯人的设施。经过审判,判决有罪的犯人要在这一设施中接受刑罚,进行反省。根据监狱的具体职能,监狱分为一般监狱、少年监狱和医疗监狱。其中,少年监狱关押青少年罪犯,医疗监狱供在服刑期间医疗使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监狱。

  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在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上(无论是判决后的还是待决的)都采取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体制。

  三、实行侦押分离的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我国的羁押实施过程中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执法观念、执法水平、侦查水平、社会压力等。但不可否认,侦押合一的管理体制为其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如果说其他几个方面的提高和改善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而实现侦押分离既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也具有了现实的可行性。

  侦押分离,就是把行使侦查职能的机关和行使羁押职能的机关在机构上分开,二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在当前就是必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一)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基础在于侦查和羁押二者的性质和任务各异

  从法理上讲,侦查机关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其任务是通过各种刑事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羁押只是侦查机关行使拘留、逮捕等侦查措施后的结果。从理论上讲,侦查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状态下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状态下进行,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不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状态下进行。从性质上看,羁押只是一种状态,它的任务也只是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的任务具有非一致性和职责上的相异性,这就必然要求二者在主体上的分离。因此,羁押场所的管理机关完全可以从侦查机关分离出来。而且在审前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羁押责任也应该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来承担。如果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隶属于同一系统,其任务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将其行为指向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就会使看守机关不可能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可能实现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职责。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因不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具有相对中立性的特点,正是承担羁押责任的最合适的机关。

  (二)侦押分离有利于实现羁押机关和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互相监督,预防刑讯逼供、无理羁押、超期羁押等行为的发生

  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存在漏洞,在公、检、法与羁押场所之间相互就羁押对象的收押、提解、换押等制度上混乱,使超期羁押现象屡屡发生。主要表现为:

  1、提讯制度混乱

  一是案件承办单位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不送达羁押场所,羁押部门往往是以法律规定最长期限来计算羁押时限;二是违法提讯无法控制。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提讯证,办案人员为了工作方便,往往多份提讯证随身携带、随时填写,以至出现非本案办案人员提讯、跨机关提讯的现象,造成提讯制度的不规范。

  2、换押制度混乱

  一是换押手续繁杂,给工作带来不便。每个环节办结案件后,办案人员都要填写一式三联的换押证,不便保管和掌握,增加了工作量。同时,“证出多门”容易出现各部门交接案件过程中诉讼时间的脱节,直接损害在押人员的权利;二是有的办案单位换押证不随案移送,有的受案单位换押证不送看守所换押,造成办案单位和人员被动履行换押手续和消极的掌握诉讼时限,造成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

  3、超期羁押责任制度混乱

  一是羁押制度上的混乱造成难以确认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二是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纪律责任及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公、检、法各机关内部对超期羁押责任人没有从制度上加大约束、处罚。

  羁押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后,因其不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具体工作,只是中立地履行看管和保护职能,加之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互不隶属,会一定程度上对三机关行为起到一种有形的监督制约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当然由负责看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这样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死伤的不明不白或者合法权利受到其它侵害就有了明确的责任主体。

  (三)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我国的监狱劳教管理机构,具有丰富的看押管理经验,有利于实现羁押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在司法管理体制上,我国的监狱劳教管理工作一直是隶属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看押管理经验。随着近年来我国看管场所硬件设施的不断改善,加之辅以先进的管理软件,可以预期,改革后的羁押管理将在专业化、规范化方面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侦押合一管理体制存在制度上的客观缺陷,世界上各法制国家也都实行的是侦押分离的管理体制。我国的现行侦押体制来源于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的特殊需要。曾经在提高侦查和审判效率上发挥过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特别是依法治国成为国家管理的基本方略和加入WTO以后,其制度性缺陷日益突出,在人权保护方面屡被国外所诟病。其恶劣后果也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无论从其合理性和现实性上,都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决不能以法治建设不成熟为借口或仅仅因为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分配而影响我国司法改革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