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仙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王新海,男,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司机,住仙桃市下查埠镇土坑村。
委托代理人曾令江,男,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原告的舅弟。
被告金安军,男,一九七零年七月七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司机,住仙桃市纺织园区清水湾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金少军,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金安军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群林,男,一九七四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美尔雅集团宿舍。
被告石胜华,男,汉族,仙桃市人,住本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七组。
原告王新海与被告金安军、石胜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江、被告金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军、胡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海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我驾驶一辆三轮车经过汉沙公路318线1062KM+8KM处时,被告金安军驾驶被告石胜华所有的一辆东风翻斗车迎面绕过中心线向我撞来,将我本人撞伤,三轮车摔坏,我受伤后住院二十六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安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我损失一万三千零一十元五角,已赔五千元,尚欠八千零一十元五角,我多次索赔,被告还将我的农用车从汽修厂转走,使我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修理费等损失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返还我农用车,并赔偿损失一万元。
被告金安军辩称,我是受被告石胜华的雇佣为其送货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雇主石胜华是本案的当事人,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而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石胜华赔偿损失,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石胜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九时四十分,被告金安军驾驶被告石胜华所有的东风翻斗车(牌号为鄂M00867)在汉沙公路318线1062KM+8KM处,与原告王新海驾驶的三轮车(牌号为鄂M10054)会车时,翻斗车的左轮与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二十天,用去医药费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王新海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石胜华已垫付医药费五千元。事故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认定,被告金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海负次要责任。
审理还查明,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损坏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核定车损为四千三百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修理费等损失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返还农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其他损失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安军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王新海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被告金安军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此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胜华返还农用车并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安军赔偿原告王新海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二千九百四十元八角。
二、被告金安军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石胜华负责垫付。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和其他诉讼法二百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元,被告负担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少华